张家界新闻网(全媒体记者 段晓辉 通讯员 覃遵辉 刘 颖)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后,车辆的贬值损失是否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范围?日前,永定区法院审理了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让我们一起共同了解相关法律问题。
案情回放
2022年9月,被告李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占道行驶过程中,与原告覃某所有的小型轿车会车时相撞,造成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随后,覃某将车辆送至张家界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对于修理费用,被告已全额赔偿。但原告认为,车辆受损严重,存在实际贬值损失,遂于2022年11月委托湖南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车辆的贬值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意见书结论载明贬值损失为14428元。
为此,原告覃某向永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某承担车辆贬值损失费。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李某某是否应赔偿原告覃某某的车辆贬值损失费用。
法院审理
永定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由被告李发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法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作的责任划分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不属于法律及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原告的车辆受损部位不属于车辆主要部位受损,通过维修能够恢复原状。车辆贬值损失是指在车辆发生事故后,经过专业维修后外观恢复并可继续使用,但其安全性、舒适性、驾驶操控性等性能无法恢复到事故前而使车辆价值有所降低,事故后车辆价值与正常使用情况下无事故车辆的价值之差。对车辆贬值损失的赔偿应当持谨慎态度,原则上不应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亦答复称“目前我们尚不具备完全支持贬值损失的客观条件:
(1)虽然理论上不少观点认为贬值损失具有可赔偿性,但仍存有较多争议,比如因维修导致零部件以旧换新是否存在溢价,从而产生损益相抵的问题等;
(2)贬值损失的可赔偿性要兼顾一国的道路交通实际状况。在事故率比较高、人们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尚需提高的我国,赔偿贬值损失会加重道路交通参与人的负担,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
(3)我国目前鉴定市场尚不规范,鉴定机构在逐利目的驱动下,对贬值损失的确定具有较大的任意性。由于贬值损失数额确定的不科学,导致可能出现案件实质上的不公正,加重侵权人的负担;
(4)客观上讲,贬值损失几乎在每辆发生事故的机动车上都会存在,规定贬值损失可能导致本不会成诉的交通事故案件大量涌入法院,不利于减少纠纷。
综合以上考虑,目前,我们对该项损失的赔偿持谨慎态度,倾向于原则上不予支持。当然,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也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但必须慎重考量,严格把握。”原告的车辆受损部位不属于车辆主要部位受损,通过维修能够继续使用。
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时,覃某所有的车辆并非属于正在销售、尚未上路行驶的新车,而是已行驶近2万公里的车辆,不符合特殊或极端情况情形,故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