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天元区法院少年法庭第一案现场。
5月31日,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公布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司法保护5大案例,呼吁全社会深刻认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重要性,增强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意识和紧迫感,最低限度地容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最大限度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对侵犯未成年人权益犯罪
坚持最低限度容忍
【当事人】被告人:黄懂,1987年生,小学文化,农民。
【案情回放】2010年2月19日,黄懂在邵东县一网吧上网时与3名男青年发生争吵斗殴,为泄愤将一台小轿车打烂,被邵东县法院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刑满释放后,他购买了一把水果刀,在县城四处寻找同他打过架的3个人,意欲报复。
2010年10月24日16时许,黄懂在县城关医院对面一游戏厅内,持水果刀将肖某某(10岁)、金某(17岁)刺伤;同月30日14时许,黄懂持刀窜至该县菜市场附近,看到赵某某(14岁)像以前同他打过架的人,遂冲上前去朝赵某某背部、左胸部各刺1刀,并刺了肩部几下,致使赵某某大出血死亡。2010年11月6日12时许,黄懂又看到罗某某(13岁),认为也像以前和他打过架的人,又持水果刀刺伤罗某某。
【判决结果】邵阳中院认为,被告人黄懂因故意毁坏财物被判刑而归咎于他人和社会,刑满释放后意欲报复,致1人死亡,1人重伤,2人轻微伤,主观上具有杀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杀人行为,遂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黄懂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经省高院复核,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核准,罪犯黄懂已于2012年被依法执行死刑。
【案件点评】我省各级法院在刑事司法工作中贯彻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优先原则,对侵犯未成年人权益犯罪坚持最低限度地容忍、最高限度地保护,该重判的坚决依法重判,有力震慑了犯罪。
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
【当事人】被告人:王某,1995年出生,常宁市某中学学生。
合适成年人:肖云芳,雁北监狱干警,二级心理咨询师,衡阳“少年法庭之友”成员。
【案情回放】2012年11月6日,常宁市某中学学生董某某因琐事欲报复同校学生刘某某,纠集同学关某某等多人准备在学校门口拦截刘某某。刘某某得知后,喊王某等人护送其回家。
在王某等人返回途中,董某某、关某某等人将王某等人拦住。关某某先用钢管扑打王某,被王某挡住。王某掏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朝关某某捅去,但未捅中。王某走了约10米远后,朝关某某喊道:“有本事你来打呀!”关某某遂持钢管追打王某。王某躲闪后,用弹簧刀朝关某某胸腹部捅去,将关某某捅伤致死。
【判决结果】衡阳中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系未成年人犯罪,且系初犯,其犯罪属于一时失足,王某能认罪悔罪,仍有经教育改造回归社会的可能,且其亲属能尽力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遂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9年。
【案件点评】根据新刑诉法第270条之规定,在法定代理无法到庭的情况下,合适成年人的替代出庭,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从程序上确保了未成年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得以实现,从实体上提升了法庭教育和判后矫正的效果。
衡阳中院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通过庭前社会调查了解到,王某是一位品学兼优、勤劳懂事的好学生,但特殊的家庭环境和成长经历养成了他固执、自卑、孤僻的性格和哥们习气。合议庭于是指派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义工肖云芳作为合适成年人出庭,以维护王某的诉讼权利。这是新刑诉法实施后,我省首例适用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制度的案件。
庭前调查会议凸显良好效果
【当事人】被告人:程某、李某、冯某、樊某、张某均为未成年人,长沙市某学校中专学生。戴某,1996年生,长沙市某工厂保安。唐某,1995年生,职高肄业,无业。
【案情回放】2012年2月20日,冯某、张某将被害人余某、邓某约出,由樊某、唐某对余某、邓某实施强行搜身和暴力殴打,威逼余某交出其Iphone4S手机,后余某趁其不备逃脱。
2012年3月1日,程某再次将余某带出,由戴某、李某对余某实施强行搜身和言语恐吓,威逼余某交出手机未果,便殴打余某达数分钟,并强行抢走余某身上现金。
2012年1月5日,程某伙同吴某驾驶摩托车,趁被害人左某不备,抢走女式挎包一个。
【判决结果】通过审前社会调查后,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程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2年,并处罚金3000元。其他被告人犯抢劫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缓刑、免予刑事处罚不等,并处罚金。
【案件点评】新刑诉法第182条规定了庭前会议制度,即人民法院在开庭以前,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与审判相关的问题情况,听取意见。
2012年9月10日,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少年法庭召开庭前调查会议,主审法官召集检察官、人民陪审员、社区矫正办公室工作人员,及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被告人所在学校老师,就涉案未成年被告人的犯罪心理、成长环境、家庭及学校教育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引导未成年被告人深刻剖析自身的思想、性格问题,最终促成了谅解协议的达成。
这是我省法院第一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庭前调查会议,凸显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启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特别程序
【当事人】被告人:黄某某,1996年出生,资兴市某中专学生。
【案情回放】2012年12月2日,黄某某先后在资兴市第一中学校内、兴宁镇云盖仙公园、南阳大酒店对面楼梯间,4次以大欺小,强拿硬要学生财物共计970元。
【判决结果】资兴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大欺小,以强凌弱,多次强拿硬要未成年人学生财物970元,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其作案时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其在开庭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积极赔偿各被害人的损失,酌情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适用缓刑。遂判决,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2年。
【案件点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特别程序的设立是新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亮点之一。资兴市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少年法庭先后开展了庭前社会调查、心理咨询、“圆桌审判”、判后延伸工作等程序。目前,黄某某表现很好,准备下半年复学。该案的处理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少年审判立足于“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社会反响很好。
判定是否具有
避免危险发生识别能力是关键
【当事人】原告:陈某某,1997年出生,浏阳市艺术学校学生。法定代理人陈流耀,系陈某某之父。
被告:浏阳市艺术学校
【案情回放】2010年11月29日下午,浏阳艺校组织进行卫生大扫除,某班主任老师安排布置卫生大扫除活动后离开了教室。
该班学生陈某某去拿劳动工具时,发现只剩一个倒在遮阳板上的拖把,陈某某见拿不到遂从窗户跳到遮阳板上去拿,因站立不稳从二楼摔到一楼,导致身体多处受伤,被送至浏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2011年6月8日,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左肘创伤性关节炎构成八级伤残,并评估了后续医疗费用。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陈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判决结果】一审法院认为,浏阳艺校对陈某某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陈某某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其受伤是为了完成老师安排的劳动任务,是善意的行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判决被告浏阳艺校赔偿陈某某因伤受到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5万余元,并赔偿陈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点评】陈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如何判定其是否具有避免危险发生识别能力即为本案的关键。该案的判决充分地维护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未成年人权益最大化的司法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