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8月3日,被告人李某、周某等人为庆祝其朋友的生日到清远市清城区某KTV房唱歌,并叫来被害人陪唱。当晚23时许,朋友支付了陪唱小费给被害人。被告人李某觉得被害人收取了小费先行离开令他们吃了亏,便将被害人带上由朋友驾驶的皮卡车往飞来峡镇升平方向行驶。在汽车行驶途中,觉得情况不妙的被害人跳下车欲逃走,但被李某追上并拖到公路旁边的冬瓜地里。随后,被告人李某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其间,被告人周某在李某的要求下,协助被告人李某对被害人实施强奸。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周某无视国家法律,违背妇女意志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共同触犯了刑法,均构成强奸罪。鉴于被告人李某在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认罪态度好,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在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认罪态度好,且其在强奸过程中起辅助作用,是本案的从犯,依法减轻处罚。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