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号
《张家界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于2022年12月16日经张家界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23年3月28日经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张家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4月25日
张家界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
(2022年12月16日张家界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23年3月28日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管理,规范停车秩序,改善停车环境与道路通行状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以及机动车停放管理、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机动车停车坚持统筹规划、规范管理、共享利用、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建立停车信息管理平台,推动机动车停车的智能化、信息化建设,提高停车服务、管理的科技化水平。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停车设施,是指用于停放机动车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及相关停车配套设施,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及其配套的无障碍设施、充电设施等附属设施。
公共停车场是指供公众停放机动车的场所,包含旅游景区(点)、演艺中心、购物场所、酒店宾馆等配套设置的停车场等;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业主停放机动车的场所;道路停车泊位是指道路、人行道上施划的供公众临时停放小型机动车的场所。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停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停车设施管理和机动车停放管理综合协调机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以下简称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信息共享、案件移送和执法联动协作等方式加强停车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筹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负责机动车道、路沿以下非机动车道的停车泊位设置管理和停车行为管理,经营性停车场的备案工作,参与停车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市人行道、路沿以上非机动车道等公共区域的停车泊位设置管理和停车行为管理,参与停车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文化旅游广电体育、财政、交通运输、市场监管、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管理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本区域内的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文化旅游广电体育等部门,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结合城市建设发展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组织编制机动车停车设施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八条 市、县(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文化旅游广电体育等部门,根据机动车总量发展趋势、停放需求制定机动车停放设施配建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建设项目确因地质条件、建筑间距等客观因素限制,地下和地面停车泊位建设数量不能达到停车设施配建标准的,应当在主体建筑中规划建设符合配建标准的停车设施。建设项目规划用地范围内或者主体建筑中用于建设停车设施的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
建设项目适用停车设施配建标准不能满足停车需求的,应当根据实际停车需求配建停车泊位。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商业街区、住宅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照停车设施配建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建、补建机动车停车设施,设置无障碍停车泊位和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安装条件,并合理施划摩托车停车泊位。新建住宅小区应当预留不少于总停车泊位数量百分之五的访客车位。停车设施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补建的,应当择地另建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予以补救,停车泊位的数量不得低于配建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学校、医院、交通客运换乘场站等人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应当在项目用地内设置落客区,用于机动车临时停靠上下乘客,并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
配套建设的停车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和交付使用的,主体工程不得单独交付使用。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停车设施专项规划组织建设公共停车场。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纳入财政预算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计划。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停车设施,鼓励利用待建土地、空闲厂区、桥下空间、边角空地等闲置场所、自用场地开办临时公共停车场。
鼓励和支持具备条件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规划建设停车楼、机械式停车库或者安装机械式停车设备。建设机械式停车库或者安装机械式停车设备,应当符合特种设备相关要求和技术标准,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并按照规定定期检验。
第十一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规划建设停车设施,不得擅自将规划的停车设施挪作他用,不得擅自改变公共停车场为社会车辆提供停放服务的用途。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建立和管理智慧停车公共服务系统,按规定落实信息安全管理措施和开放共享,并实施智慧停车公共服务奖励机制。
全市智慧停车公共服务系统应当汇聚全市各类停车信息,实时公布向社会提供服务的停车场分布、泊位数量、使用状况等信息,提供停车诱导、泊位共享、停车服务质量评价、违规停车投诉等便捷停车服务,为停车政策的制定提供决策依据。
建设公共停车场和公共建筑配建的专用停车场时,应当同步配建停车场信息管理系统,并接入全市智慧停车公共服务系统。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依照管理权限,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承载情况和机动车停放需求,可以施划道路停车泊位。道路停车泊位的施划应当保证人行道、绿道的宽度,不得影响车辆、行人正常通行。
道路停车泊位根据不同路段、时间的停车需求状况实行免费停放、收费停放、限时段停放三种方式。道路停车泊位的收费,执行政府指导价。限时停车泊位以不同颜色标线施划停车泊位,在泊位内标注停车时段、停放范围等内容,并在停车路段的起点和终点设置“限时段停车”指示标志,标明禁停时段。
道路停车泊位收费停放、免费停放和限时段停放的路段、时间,由市、县(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根据停车需求和交通拥堵状况以及便民、利民原则确定,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一)有碍市容或者占用消防通道、盲道的;
(二)能够提供充足停车位的公共停车场服务半径三百米以内的;
(三)道路交叉口、学校出入口和公交站点附近五十米范围内;
(四)城市微循环道路;
(五)其他不宜设置的情形。
第十五条 已批准用地范围内原规划的停车泊位不足的,在保证安全和绿化的前提下,业主单位取得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等部门批准可以对空置地、绿地等进行合理改造,建设林荫停车位或者机械式停车设施。
第十六条 公共停车场收取停车费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名称、开放时间、定价方式、收费单位、收费依据、收费标准、泊位数量、免费情形以及服务和投诉电话;
(二)制定并落实经营服务、车辆停放、安全保障等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三)按照规范设置交通标志、标线,配置监控、照明、消防、排水、通风等必要的设施,并定期维护保养,确保设施正常使用;
(四)按照明示的收费标准收费,并出具合法的收费票据;
(五)不得无正当理由拒绝车辆停放;
(六)法律法规其他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 专用停车场管理者应当制定并落实车辆停放管理制度。
居民住宅区配建的停车泊位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在不影响通行,且符合规划、消防安全、绿化等规定的前提下,经法定人数的业主同意,可以统筹利用业主共有的道路、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外与建筑物外缘之间开放式场地或者其他场地设置停车泊位、停车设施。
第十八条 经营性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依法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等相关手续,并提供24小时停车服务。经营管理者应当在投入使用之日的十五日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按照规定报送停车设施名称、类型、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名称或者姓名、泊位数量、方位图和平面示意图、收费标准、营业执照等信息,备案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经营管理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备案机关变更备案信息。
本条例施行前停车设施已经投入开放使用的,经营者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二个月内,参照前款规定办理证照以及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证经营停车设施。
第十九条 鼓励单位或者个人开展停车泊位错时共享,停车设施管理者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具备条件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办公场所的专用停车场应当采取错时停车、分时停车等方式向社会开放。
景区(点)、演艺等场所旅游停车场,在闲置时段可以向社会开放,并可以实行有偿使用。
住宅小区在满足本小区居民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可以将专用停车场有偿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条 停车设施收取停车费的,免费时限不得低于三十分钟。
住宅小区专用停车场免费时限不得低于一小时。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公益、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允许在工作时间前来办事的人员免费停放车辆。
道路停车泊位收取停车费的,应当在价格主管部门规定时段免费。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区别不同停车场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的形式管理。采取差别化收费有效调控停车需求和停车资源。收费管理按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停车服务收费相关政策执行。
市、县(区)人民政府要有计划的推进道路停车电子收费。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对施划的道路停车泊位应当定期组织评估,根据评估结果进行调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撤除:
(一)影响车辆、行人正常通行的;
(二)周边停车设施能够满足停车需求的;
(三)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其他公共项目建设需要的;
(四)其他需要撤除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应当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等规定的地点停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停车场所管理规定,按照标识、标线有序停放车辆。不得占用无障碍专用停车泊位和电动汽车充电车位。
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停车泊位内停放机动车,不得压线、跨线;摩托车停入专用车位;大、中型车辆不得在小型车泊位停放;超高、超宽、超长车辆不得使用道路停车泊位停放。
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应当遵守相关规定。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城市化管理区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公交站点、消防通道、住宅小区出入通道和其他未设置停车泊位的道路内停放机动车。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区域内设置地桩、地锁、石墩等固定或者可移动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和通行;
(二)擅自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三)破坏停车设施;
(四)其他影响停车设施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废弃机动车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广场等公共场所停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拖移,并公告告知停放地点:
(一)零部件严重缺失且失去驾驶功能的;
(二)经认定已达到报废标准的;
(三)其他可认定为废弃机动车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旅游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适应全域旅游发展需要。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旅游景区、游客集散中心等场所停车场的建设和运营,充分利用非核心道路和其他闲置空间科学设置停车场、停车位,保障节假日和旅游旺季停车需要。在景区、公园、乡村旅游点等配套建设一定比例的旅居车停车位。
第二十七条 旅游景区(点)、演艺中心、购物场所、酒店宾馆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行业、地方标准配备与游客承载量相适应、分布合理、配套完善、管理科学的停车场,建设大巴车、出租车、无障碍、新能源停车专用泊位,并安排专人负责管理、疏导车辆。鼓励建设生态停车场。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向旅游者免费开放停车场。市人民政府应当有序推进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办公场所的停车设施旅游高峰期免费开放工作。
第二十八条 旅游场所及其周边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加强适时车辆流量预警预判,停车需求可能超出停车场车位数时,应当提前采取疏导、分流等措施,同时向属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并协助维护场所周边的交通秩序。
第二十九条 节假日、双休日期间及旅游高峰时期,需要在旅游场所周边增设临时停车场或者临时停车泊位的,旅游场所管理机构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确定的停车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停车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情况会同有关单位增设,并根据各自的职责对增设的临时停车场、临时停车位进行监管。
第三十条 AAA级以上景区(点)、省级以上度假区、五星级乡村旅游点、演艺、购物等场所的自有停车场凭有效门票免费时限不少于六小时。
第三十一条 在景区(点)、演艺中心、购物场所周边等车流量较大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采取交通调流措施。公告明确周边停车设施设置,机动车的行驶路线,合理设置旅游车辆上、下客站点,即停即走,引导旅游车辆集中停放。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配套建设的停车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步交付使用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城市管理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未按规定配建停车场管理信息系统并接入智慧停车公共服务系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停车设施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十条免费停车规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擅自设置固定或者可移动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或者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每车位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城市公共客运、道路客货运站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规划布局应当征求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用于停放装载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腐蚀性、毒害性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等危化品车辆的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