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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市首例!当庭宣判!

2023-09-13 10:05:40  来源:  作者:  阅读: 张家界日报社微信
    9月11日上午,市中级人民法院组成7人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李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民事公益诉讼案。该案由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经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当事人最后陈述等法定环节,法院当庭宣判,一审判决李某某赔偿公益损害赔偿金5058元,并判令李某某在张家界市级媒体公开赔礼道歉。李某某当庭表示服从判决,并承诺会引以为戒,不再实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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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起公民个人信息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市委教育工委委员谭辉武带领市教育局局机关及市直三校干部职工60余人旁听了庭审。



    案情摘要



    2021年4月,李某某应其微信好友邀约,进入出售通讯用户手机号码和验证码的微信群中担任客服人员。李某某的工作内容为将他人非法提供的通讯用户手机号码转发到指定微信群内,供微信群内人员操作注册“58同城”等网络账号,注册过程中李某某又及时将他人非法提供的注册验证码转发到指定微信群内,供微信群内人员完成账号注册流程,每成功注册一个账号,李某某可获取0.6元报酬,至2021年6月27日,李某某转发手机号码及验证码1万余次,获利5058元。2021年7月7日,慈利县公安局以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对李某某立案侦查,并于2021年10月28日移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慈利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于2022年8月10日对李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李某某已退缴违法所得。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在履行公益监督职责中发现,李某某未经通讯用户同意,将通讯用户的电话号码及验证码传输给他人注册APP网络账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条等规定,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故提起公益诉讼。



    裁判理由



    法院经审理认为,通讯用户的手机号码及验证码属于个人信息,李某某将通讯用户的手机号码及相应验证码传输给他人注册APP账号,传输数量达1万余次,可能出现他人滥用注册账号从事非法经营、电信诈骗、刷单等违法犯罪活动,对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威胁,侵害了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其行为已经构成民事侵权。
    李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虽经刑事处理,相关获利已退缴,但刑事处理不能替代民事责任,李某某仍应对其侵犯不特定多数人个人信息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个人信息属于人格权类民事权益,既具有人身权属性,也具有财产权属性,李某某非法传输不特定多数人的个人信息并从中获利,无疑会给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带来威胁,甚至导致个人名誉和身心健康受到损害,李某某应当通过公开赔礼道歉的方式向社会公众表达歉意。
    李某某非法传输不特定多数人的个人信息,会导致个人信息主体丧失其个人信息的财产利益,李某某应当赔偿相关损失。李某某侵害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个人信息,造成的财产损失难以确定,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其获利为5058元,故李某某应当承担5058元的民事赔偿责任。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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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官提醒



    大数据时代,信息资源成为重要的生产要素和社会财富,个人信息被滥用的可能性也大大增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与电信网络诈骗、敲诈勒索、绑架等犯罪合流,严重影响了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法律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采取公法与私法并重的综合性保护方法,既对违反公法上个人信息保护义务的违法犯罪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甚或判处刑法,也允许公民基于其个人信息上的民事权益,请求侵害个人信息的侵权人承担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相应的民事责任。
    个人信息处理者违反法律规定处理个人信息,侵害众多个人权益的,人民检察院、法律规定的消费者组织和由国家网信部门确定的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在法律为公民个人信息免受侵害提供防御屏障的同时,广大公民自身也应该重视个人信息保护问题,要真正认识到“线上平台的免费午餐券需要用我们个人信息来换取”,而这种免费的成本已经变得越来越高了,要在日常生活中认真对待个人信息,积极保护个人信息。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一条:“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七条:“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
    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条:“任何组织、个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不得从事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六十九条:“处理个人信息侵害个人信息权益造成损害,个人信息处理者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侵权责任。
    前款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按照个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个人信息处理者因此获得的利益确定;个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和个人信息处理者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七十条:“个人信息处理者违反本法规定处理个人信息,侵害众多个人的权益的,人民检察院、法律规定的消费者组织和由国家网信部门确定的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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