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召开《张家界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行政决策听证会的公告
2011-11-03 18:45:32 来源:张家界市党政门户网 作者: 阅读:
(三)室内装饰装修按照被征收房屋的分类和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给予补偿:一类住房每平方米500元,二类住房每平方米400元,三类住房每平方米300元,四类住房每平方米240元。
(四)调换房面积不得超过被征收的合法房屋面积,对被征收房屋合法面积过高的,原则上按照被征收房屋家庭人口人均45平方米进行调换,超过的部分予以货币补偿。
(五)调换房屋面积因房源户型因素超过的部分,由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进行价格结算,超过10%以内的面积按同期同区域内同类型经济适用房的均价结清差价;超过10%以上的按同期同区域内同类型商品房的均价结清差价。
第三十一条 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收房屋的主体补偿金额由受委托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根据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结构、成新、建筑面积等因素,以类似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构筑物、附属设施以及机器设备、物资等搬迁费用和停产停业损失等的补偿,由征收当事人按照政府公布的参考标准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委托相关的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市城区房屋征收室内装饰装修和构筑物、附属设施补偿参考标准见附件一。
第三十二条 因征收房屋需要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补偿费。搬迁补偿费按合法建筑面积住宅5元/平方米、非住宅7元/平方米补偿。实行产权调换过渡补偿安置的,支付两倍搬迁补偿费。
征收商业、仓储、工业生产用房的搬迁费用根据拆卸、搬运、安装生产设备的实际情况,由征收当事人按照有关规定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委托相关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对于无法搬迁或者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可按有关规定通过评估确定其实际价值给予相应补偿,对已废弃的生产设备按残值给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征收部门应对自行安排周转房的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被征收人使用征收部门提供的周转房的,征收部门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
临时安置补偿费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6元/平方米·月,不足600元的按600元补偿。
对选择产权调换的,临时安置期(从腾房让地之日起到征收部门交付产权调换房为止)最多不超过12个月,因征收部门的责任延长临时安置期的,延长期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临时安置费按2倍支付;超过一年的,按3倍支付。
对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临时安置补偿费按6个月计算,一次性补偿到位。
第三十四条 对因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有税票作为依据的,每月按征收前一年月平均交税值的4倍补偿停产停业损失;无税票的,每月按征收房屋价值(主体+装饰装修)的6‰给予商业用房、5‰给予生产用房、4‰给予仓储用房一次性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补偿时间按3个月计算;不足2000元的按2000元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偿。
凡属房屋征收决定发布前已停产停业的不予补偿停产停业损失。
第三十五条 对住宅面积过小(在同一城市规划区内有其它住宅的,合并计算面积),其房屋主体的征收补偿费用不足以购买人均15平方米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征收部门按人均15平方米,总面积不低于50平方米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标准予以货币补偿。
第三十六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保障性住房保障条件的,不参加轮候,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第三十七条 对征收范围内房屋产权性质为住宅,作经营性用房且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照章纳税的房屋(以下简称住改非房屋)的征收,应当根据其合法经营状况、经营年限及纳税等实际情况对正在经营的房屋给予适当补偿;同时应当根据该房屋的经营时间和状况,从被征收人的补偿款中扣除土地收益金;土地收益金的计算和征收办法另行制定。
住改非房屋征收的补偿方式和标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2003年12月31日前的住改非房屋,临城市主次干道的一层门面,按住宅评估价值上浮80%,第二层以上(含二层)的经营性房屋,按住宅评估价值上浮20%;临城市区间道的一层门面,按住宅评估价值上浮50%,第二层以上(含二层)的经营性房屋,按住宅评估价值上浮15%。
(二)2004年1月1日至2007年8月12日期间的住改非房屋,临城市主次干道的一层门面,按住宅评估价值上浮50%,第二层以上(含二层)的经营性房屋,按住宅评估价值上浮15%;临城市区间道的一层门面,按住宅评估价值上浮30%,第二层以上(含二层)的经营性房屋,按住宅评估价值上浮10%。
(三)临城市主次干道第一层非门面用于为商业服务或作为生产用房的住改非房屋,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同时段住改非房屋第二层以上(含第二层)的补偿标准予以补偿;第二层及以上房屋上浮比例减半。
住改非房屋上浮部分的补偿金额,不计入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包括房屋主体价值和房屋装饰装修价值)15%的腾房奖励基数。其他的补偿,按照征收住宅标准执行。
(四)2007年8月12日以后的住改非房屋,一律按住宅性质进行补偿。
住改非时间由市规划、房管、国土资源部门共同认定。
第三十八条 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订立货币补偿协议的,按征收房屋的主体价值和房屋装饰装修价值(属于无证房屋的应减去罚款补证费用)的15%给予奖励,征收部门不再提供周转房。
第三十九条 对积极配合房屋征收工作的被征收人,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腾房让地的,征收部门可按合法建筑面积给予30元/平方米征收奖励。
第四十条 被征收人应当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依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在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的补偿协议,应当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审核备案。
第四十一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签订补偿协议的进度,及时向区征收部门拨付征收补偿资金;区征收部门按征收补偿协议签订情况将补偿资金及时支付给被征收人。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资金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张家界市城区房屋征收补偿资金列支标准见附件二。
第四十二条 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同级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房屋补偿决定作出前,分户评估报告须经市房地产价格评估鉴定专家委员会鉴定,作为补偿决定的依据。
第四十三条 房屋补偿决定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征收房屋及权利人的基本情况;
(二)征收的依据和理由;
(三)《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